《债券纠纷启示录》(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责任的中美对比及司法归责逻辑
发布时间:2024-12-05 03:16分类: 无 浏览:131评论:0
引言
近日,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江苏某会计师事务所严重违反审计准则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业务收入及处以罚款,并暂停从事证券业务6个月;财政部针对北京某集团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没收业务收入及处以罚款,并暂停经营业务12个月。
通过公开途径查询,自2023年3月至今,已有8家会计师事务所被中国证监会或财政部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暂停周期从2个月到12个月不等,暂停经营业务或成为监管部门当下常用的处罚选项。据统计,截至2024年11月上旬,某暂停6个月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暂停期内流失4成A股审计客户。
为此,德禾翰通金融纠纷争议解决团队将结合实务经验,推出《债券纠纷启示录》系列文章,围绕债券治理、债券违约处置、证券/债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的侵权赔偿责任、虚假陈述是否重大性、债券虚假陈述损失计算模型等方面,聚焦当下债券纠纷领域核心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本期为《债券纠纷启示录》系列的第四篇文章,将与大家继续探讨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市场看门人之一的审计侵权赔偿责任,并从美国证券法中服务机构的“勤勉尽责抗辩”出发,引申未来司法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可能的归责逻辑。
01
2024年暂停业务行政处罚所涉四家会计师事务所的违法事实
DEHEHANTONG
2024年以来,共有四家会计事务所收到监管部门[1]的行政处罚并暂停业务,分别是2024年5月的DH会计所、2024年8月的TZGJ会计所和2024年9月的PHYD会计所和文首的SYJC会计所[2]。结合各自受到的行政处罚,可以发现:
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参考案例第119号、成都中院第293号的评价体系不同的是,虽“有必要评价不同主体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区分各自应当的责任份额,实现责任与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但是,此时再借口“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审计具有天然缺陷”“审计并非一门精算科学,财务资料的固有风险及抽样审计方式使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能是相对而言的”等理由抗辩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责任,已无法与上述行政处罚中的“未保持职业怀疑”“对相关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底稿进行了伪造、篡改、毁损”等违法事实相匹配,也无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8条[3]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的表述相衬。
可以预见的是,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在潜在的刑民行阶段中大概率无法匹配《〈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免责事由,以保障依法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免于讼累”,也并非《对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第3755号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人大建议答复》)“并不以上市公司等主体信息披露虚假的会计责任而直接‘倒推’审计机构的审计责任”的个例。
02
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的“勤勉尽责抗辩”
DEHEHANTONG
美国证券法的过错概念包括欺诈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且只有故意欺诈、明知仍然放任、罔顾事实的重大过失行为,才能构成美国证券法上的过错。[4]这恰恰与我国《若干规定》第13条[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163条[6]的过错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是一致的。
从归责逻辑上来看,《证券法》第163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至少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全部连带责任,另一种是比例连带责任。[7]前者类似于上海高院参考案例第119号原一审判决中的“作为审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本应勤勉尽责,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后者则出现在同一系列案例的二审判决中,上海高院认为,“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具有不同内涵和构成要件,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勤勉尽责应根据法律和执业标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连带赔偿责任并非仅限于全额连带赔偿,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仍是法律认可的一种责任形式”。最终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所采用的规则逻辑与《若干规定》第18条第2款相类似,将责任限定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并在考量过错程度、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等因素后,酌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比例连带责任。
美国证券法起初未针对如何认定各个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大小作出规定,直到1995年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才作出修正,即仅在明知故犯(knowingly)的情形下,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人才会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一般的连带赔偿责任。美国证券法之所以作出修正,主要是为了抑制证券集体诉讼的滥用,职业性的滥诉已经严重地损害了美国证券市场的竞争力。美国证券市场的实践证明,律师、会计师之类的专业机构通常不会积极参与虚假信息的制造和传播,忽视这些机构的主观故意状态而简单要求其承担一般连带责任的做法打击了他们参与证券市场的积极性。[8]进一步讲,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修正后的比例连带责任也与上海高院参考案例第119号中法院所创设的规则不同,即不知情被告仅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赔偿份额。[9]
具体来看,究竟哪些事项属于会计师事务所可利用的免责事由? 笔者对比了《若干规定》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审计侵权的理解与适用》)规定的免责事由,整理罗列如表1所示:
—表1《若干规定》第19条《审计侵权的理解与适用》规定的免责事由—
从表1可以发现,《若干规定》相较于《审计侵权的理解与适用》的变化并不大。例如,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人士,不对非专业性的信息披露负责,仅仅承担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的责任。同时就外部证据所存在的瑕疵,《若干规定》采用“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在上海金融法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的参考案例第119号,法院即采用更严苛的标准,认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对非专业信息保有“应有的关注和必要的数据复核”。这与前述《若干规定》第18条的理念是一致的,即需要深入审查审计过程中的底稿证据材料等,综合判断免责事由是否成立。
此外,美国《证券法》的四种“勤勉尽责抗辩”包括:第一,专项文件中并非专业人士完成的文件内容,因此部分内容产生法律责任,在经过合理调查后,能够证明非专业人员所负责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也没有对重要的事实有遗漏或隐瞒的情况,则可以免责。第二,专业人士负责完成的内容产生法律责任,若进行合理调查之后,能够证明专业人士所负责撰写的内容是符合事实情况、没有隐瞒重要事实内容,则可以免责。第三,对包含虚假陈述内容的专业人士的相关意见,其他非专业人员有理由不相信或者确实不相信相关意见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则可以免除责任。第四,如果专项报告中引用了社会公开的官方的文件的内容以及权威人士所作的陈述,若可以证明在专项报告生效时,他有理由相信内容是有效的,则可以免责。
03
未来司法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可能的归责逻辑
DEHEHANTONG
笔者认为,《若干规定》之所以在第22条[10]进行明确规定,本意在于其认为类似行为下,如何区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和财务造假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应是值得法院重新审视的。这对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尤为关键,在过往司法裁判中却被一定程度忽略。现有司法裁判就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分摊,还是趋向于考察未完全查明事实的酌定比例,而非在完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对实际造假的相关人员予以惩戒。若能够将本不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落实到“首恶”身上,才是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关键所在,也有利于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符合《人大建议答复》“兼顾‘通过侵权责任手段激励证券服务机构切实发挥看门人作用’‘避免因责任过重威胁到证券服务机构行业经营’双重政策目标的实现”。
从《若干规定》第22条出发,能够发现,就此类明知实施财务造假活动的行为,人民法院是给予原告投资者救济路径去向实际造假的相关人员进行追责的;笔者认为,同样的逻辑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剥离自身民事责任的抗辩思路,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能够通过刑事调查或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行政调查取得有利于免责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则一定程度上可以借此起到初步举证证明存在非会计师事务所原因导致的财务造假行为的作用,从而将案件的重点真正落实到证券虚假陈述的特殊民事侵权赔偿上。参考上海金融法院法官对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裁判路径的实务研究[11],司法实践期待借助于比例连带责任来重构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关系,裁判中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时,趋向于区分过错程度、原因力等因素。在具体案件中,若会计师事务所故意出具不实报告,则应对外与发行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如果属于重大过失,则根据过错及原因力大小,对外在一定范围内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总体而言,这是在不能突破立法的前提下,根据现实情况所作的“变通”。《证券法》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众多,分摊到每一责任主体的终局责任相对而言大大稀释,而中介机构往往参与的只是虚假陈述行为的某一环节,若应承担的终局责任极小,但先行承担100%连带责任,将导致中介机构负担的风险责任过重,有失公平。让中介机构仅仅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连带责任的范围进行限缩,既能够敦促中介机构更加谨慎执业,也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生态平衡。
中小投服提出的大智慧诉讼案件[12],上海金融法院已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第三人,案涉标的额超过人民币 3.2 亿元;同时通过公开途径检索,笔者发现在已有案例和潜在案件,仍有大量案件存在将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共同被告的可能。如何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厘清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与责任的法律关系,是亟须证券市场看门人予以重视和投入精力进行风险预防的;如何在有效的资源范畴内最高效地区分和增加会计师事务所应关注的事项,同样是此次《若干规定》发布后市场重新对中介机构建立信心的工具之一。
综上,笔者期待在未来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能够严格地适用《若干规定》的各项原则,尽快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则,如此既能够促使会计师事务所规范执业,也不会对证券服务机构施加过于严苛的责任,使得整个行业发展不会受到负面的影响,进而从根本上保障广大投资者的权益。我们期待未来司法实践中可以对审计侵权赔偿责任中适用最新司法解释进行统一的明确的裁判。
注释:
1.《债券纠纷启示录》系列文章将沿用过往文章对法律法规及相关机构的简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第3755号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人大建议答复》),《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以下简称《债券纠纷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审计侵权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0]144号,“《债券违约处置通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2018年《公司法》”)等。同时,沿用对案例的简称,例如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川、周某东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案号修正为(2019)沪74民初1049 号,二审案号为(2020)沪民终 666号,“参考案例第119号”],周某诉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一审案号为(2019)川01民初1626 号,二审案号为(2020)川民终293号,“成都中院第293号”]
2.2024年5月10日,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对DH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号,www.csrc.gov.cn/jiangsu/c103902/c7480083/content.shtml);8月10日,证监会对TZGJ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78号 ,www.csrc.gov.cn/csrc/c101928/c7500960/content.shtml);9月6日及23日,证监会分别对PHYD会计师事务所、SYJC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98号,www.csrc.gov.cn/csrc/c101928/c7506621/content.shtml)、《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03号,www.csrc.gov.cn/csrc/c101928/c7508755/content.shtml)。
3. 《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4.《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5.《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6.参见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7期。
7.郭雳、吴韵凯:《虚假陈述案件中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责任承担再审视 | 证券法评》,作者单位为北京大学法学院,2022年8月29日发布于“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
8.李文、张婷婷:《环球资本市场 | 美国证券承销机构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兼论中国证券虚假陈述制度的问题、思路与方向》,作者单位为环球律师事务所,2022年8月26日发布于“环球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
9.所谓比例责任是指不知情被告仅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赔偿份额,但对于投资人未能获得足额赔偿的“未偿金额”,应当按照以下两种情形分别承担不同程度的“额外赔偿责任”:(1)在投资者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如果其净资产不足20万美元,且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净资产的10%,不知情被告对未偿金额承担全额连带责任。投资人的净资产应当按距离其购买或出售涉案证券最近之日所持财产的公允价值减掉其债务进行计算。(2)对于其他投资者,不知情被告承担与其责任相称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所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原本依其过错程度被判决的赔偿金额的50%。
10.《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1.孙倩、王倩:《实务研究 | 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侵权责任之裁判路径检视》,2023年11月3日发布于“上海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
12.2023年2月20日,投保机构代位追偿董监高案件以撤诉结案,获控股股东3.35亿元全额赔偿。该案系全国首例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根据《证券法》第94条新规提起的股东派生诉讼,也是上市公司因证券欺诈被判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全国首例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代位提起的向公司董监高追偿的案件。《全国首例!投保机构代位追偿董监高,上市公司获3.35亿元全额赔偿》,2023年2月20日发布于“上海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 孙鸿、王一萍、李原草
孙鸿
德禾翰通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德禾翰通金融纠纷争议解决团队
021-6032 8686
sunhong@dehehantong.com
孙鸿律师毕业于美国西北大学,现于上海交通大学上海高级金融学院深造,成功入选律协“领航计划”、进博会首期专业志愿者,现任律协首届证券合规与纠纷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小投服公益律师,处理过多家上市公司信披违规引发的证券欺诈纠纷。
王一萍
德禾翰通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德禾翰通金融纠纷争议解决团队021-6032 8686
ypwang@dehehantong.com
王一萍律师从业多年来,代理案件标的额累计过百亿。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商事争议解决,包括但不限于金融资管纠纷、证券虚假陈述、债券违约处置、公司控制治理纠纷等,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复杂金融商事争议解决及刑民交叉案件。
李原草
德禾翰通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德禾翰通金融纠纷争议解决团队
ycli@dehehantong.com
李原草律师具有法学与金融学的交叉教育背景,并同时取得上海交通大学及美国Emory大学双硕士学位(LLM),具有高级企业合规师、基金从业资格,曾服务过大量上市公司及金融机构。李律师曾作为代理人参与经办案件的标的额累计超过百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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